(一)是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持有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二)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
(三)熟悉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
(四)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时间、地点、签发听证公告或者通知书;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权限;
(三)宣布听证事项,决定听证开始、中止、延期、终止、结束;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全面、客观、公正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六)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七)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八)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四)陈述相关意见、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据(可在听证会上提供新证据);
(五)对承办人员提出的审查建议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对听证笔录中本人陈述部分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
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5日前,将姓名或者单位、联系方式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登记。
单位申请听证登记人数不超过10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0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听证参加人员,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员应具有代表性,不得少于10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听证举行3日前向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权利告知书应直接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送达,或者邮寄、公告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