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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监察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实施行政许可法有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合理期限内不办理、迟延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八)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有关书面凭证的;
  (九)行政许可权委托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第十八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触犯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触犯法律、法规的,对相关责任人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一年内发生三次(含三次)以上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尚未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客观上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工作人员理解错误或者难以操作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工作人员是否应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行政许可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许可行为;
  (三)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许可行为;
  (四)上级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许可行为;
  (五)社会反响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行政许可行为;
  (六)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并将是否开展调查的决定,书面通知要求调查的相关人员(单位)。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调查工作一般应当在决定开展调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被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相关人员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上级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收到复核或者复查申请后,应当进行复核或者复查。复核或者复查结果应经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复核或者复查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复核或者复查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不再追究申请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个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许可事项的合法、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原则,坚持高效与便民、监督与指导、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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