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全面、客观、公正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六)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七)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八)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四)陈述相关意见、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据(可在听证会上提供新证据);
(五)对承办人员提出的审查建议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对听证笔录中本人陈述部分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
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5日前,将姓名或者单位、联系方式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登记。
单位申请听证登记人数不超过10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0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听证参加人员,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员应具有代表性,不得少于10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听证举行3日前向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权利告知书应直接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送达,或者邮寄、公告送达。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或在听证权利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要求听证的意见,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听证,并于举行听证的3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四)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委托代理书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听证参加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事由;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听证参加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决定回避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及时指定,申请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决定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及时指定;
(五)行政许可听证事项承办人员陈述审查建议、理由以及提交相关的证据;
(六)听证参加人就行政许可听证事项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质证;
(七)行政许可听证事项承办人员、听证参加人就行政许可听证事项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八)听证主持人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九)行政许可听证事项承办人员、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