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政务中心办事流程;
(十)行政许可申请人注意事项;
(十一)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依据、办理流程;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试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考核的依据、等级、技术条件、设备、设施等具体内容和标准;
(三)考核的时间、方式及与考核有关的其他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因申请人本人未亲自提出申请而拒绝受理,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可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其中需要使用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指定专人接收,及时登记,并按照
《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受理或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网站上公布本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和本规定第七条要求公布的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供可以依法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文件。
确需提供正式书面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同时或者五日内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正式书面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按照
《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受理或作出处理。依法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章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办理期限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章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具体理由,同时应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当场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