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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依法制定并实施城市市区范围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噪声标准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产生噪声的产品,其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应当如实载明产品使用时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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