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二)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三)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接受委托后转委托;
(六)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应当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并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鉴定委托不合法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相符的;
(三)委托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四)委托鉴定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所禁止或者限制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受鉴人或者受鉴物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受鉴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并符合委托合同约定条件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并且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一)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二)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