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异议的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提供意见。
第七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例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特殊情况下,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就某一特定事项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五)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六)获得合法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