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1989年1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产业化经营,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渔政渔港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湖泊、泡沼、池塘、山间溪水等适于养殖的水域发展养殖业;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