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听证的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事项名称;
(二)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证据、理由;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听证:
(一)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四)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五)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由办理听证本局负责人或者听证主持人决定。
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应当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本局对依法举行听证的行政事项,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或处罚的决定;未经听证程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局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