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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五)商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确定食用农产品适宜生产区域和限制生产区域,制定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业、动物卫生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认定工作,制定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技术培训,组织标准化生产。
  第九条 生产基地实行标牌管理;生产过程中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环节的记录;生产基地应配备检验设备,对上市前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检。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合理使用的规定和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等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生产,严禁使用违禁农业投入品,不得超量使用允许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关于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和用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含有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和磷胺等高毒有机磷农药的复配产品;销售其他限制使用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批发、零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制度,并报农业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及其他生产场所排放废气、废水,或倾倒固体废弃物,或在食用农产品产地增加新的污染源。

第三章 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首批实行市场准入的市场范围为:市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城区重点商场、超市、连锁店和城乡集贸市场。
  首批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种类为:蔬菜、水果和水产品。
  其他实行市场准入的市场范围及食用农产品种类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逐步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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