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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2005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2010)(发布日期:2010年7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废止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1999年1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2002年8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了修订 根据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再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卫生、建设、价格、环保、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推广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屠宰生猪。
  符合省人民政府定点规划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以依法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土地利用等的要求,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与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区等场所保持1000米以上距离,与畜牧场保持2000米以上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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