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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2005)

浙江省政府令
(第20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一、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密封锁和扑灭措施。具体办法按照《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执行。”
  (二)、删去第十五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二、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有相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依法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七)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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