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岗位责任制:
(一)主要负责人岗位责任制;
(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购销管理制度;
(二)存放管理制度;
(三)消防器材管理制度;
(四)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管理制度;
(五)事故报告管理制度;
(六)搬运操作规程。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二)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本市五环路以外地区,300米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五环路以内地区,500米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
(三)距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100米以上;
(四)具有相对独立的零售场所,专柜、专人销售,销售和存放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五)悬挂《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识;
(六)配备2个(含2个)以上5公斤重的水剂灭火器及其它符合规定的消防器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产品的存放总量不得超过100箱。产品可以堆垛存放或货架存放,堆垛或货架距内墙至少保持0.45m,产品堆垛高度不得超过2m,货架高度不得超过1.85m。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不得住宿,不得设置明火设施。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必须在零售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语和警示牌。
警示内容包括:
(一)严禁烟火;
(二)禁止吸烟;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