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次性补助金发放标准
取得《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发证的民政部门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不再为其安排工作。一次性补助金标准分别为:退伍义务兵不低于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一年军龄1000元;转业士官不低于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加一年军龄1000元。
三、一次性补助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
(二)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1998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晋政发〔1999〕26号)收取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四、户籍和组织关系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推进我省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1〕8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在地级以上城市落户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办理落户手续时,有关部门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其党团组织关系由户籍所在的街道或社区的党团组织接受管理。
五、就业服务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选择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机构,组织和指导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就业培训。对其中经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安置地民政部门对个人所支付培训费给予一定补助,补助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入预算。
(二)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不含自收自支单位),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档案管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项服务,并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有关服务费用。
(三)各类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员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考录公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其军龄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国家机关或者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应当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发证部门,并退回一次性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