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统一实行规范名称,均称为“××××××驻天津办事处”
第九条 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在津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外地驻津办事机构一经批准成立,由市经协办核发《外地驻天津办事处登记证》后,即可挂牌办公。
第十一条 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可凭批准文件和《外地驻天津办事处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刻制公章、设立银行账户等手续。
第十二条 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我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我市有关部门应支持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工作,主动搞好服务。对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合法活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加以干涉阻挠。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户籍管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津办事机构,其级别为厅局级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20人;县处级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15人。省辖市级人民政府驻津办事机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5人。
(二)凡经我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户口指标,均为常住天津市集体户口。
(三)申报集体户口,须凭我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和市经协办的证明,到市人事和公安部门办理工作关系确认和落户手续。
第十四条 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到市经协办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外地驻津办事机构需撤销时,应及时到市经协办办理注销手续,由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到市经协办进行年检。逾期未办理年检的,由市经协办致函其派出机关予以确认,如有特殊情况可以保留;如撤销或60日内不予答复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外地企业需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