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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听证规则》的通知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人代表姓名,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四)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以及听证代表的姓名;
  (五)审查听证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拆迁当事人、拆迁单位以及评估机构等相关单位的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
  (六)听证代表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管理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七条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由管理部门承担,列入管理部门预算;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由管理部门给予保障。听证事项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主管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管理部门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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