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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2005)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对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文明、公正执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五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利益应当赔偿,无力赔偿或者拒绝赔偿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安全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督促、检查、落实有关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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