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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2005)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景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告知旅游者,及时进行疏导,并实行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身、财产安全获得保障;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旅游者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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