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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2005)

第二节 旅游从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餐馆、旅游景区(点)、旅游商场的管理、服务人员和导游、车船驾驶等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遵守职业道德。
  国家规定旅游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
  第三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当在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从业,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所在单位委派,并佩戴导游证。
  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条 车船驾驶人员从事旅游运输,应当按照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进行服务,服从导游人员的安排。
  第四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标准。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二)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三)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向旅游经营者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六)歧视、刁难或者侮辱、谩骂旅游者;
  (七)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旅游安全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殊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的安全;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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