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可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承办接待工作中有关交通、住宿、餐饮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前,应当听取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召开价格听证会。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调整时,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公共客运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重点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点)应当为旅游者及旅游车辆提供通行便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拓宽办学渠道,兴办旅游教育,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加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四章 旅游产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从事漂流、攀岩、狩猎、探险、蹦极等特殊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旅游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财务、安全等管理制度,自主经营,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和旅游服务推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制度和定期复核制度;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