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利用文物古迹、历史名胜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整合旅游资源,优化旅游环境,创建旅游品牌;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市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市场开发、旅游公益设施和信息网络建设以及组织重大旅游促销活动等。
第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旅游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资者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外,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做好旅游业宣传促销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促销活动,提高产品和服务的知名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或者旅游景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以及其他旅游商品。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完善服务功能,在机场、火车站、主要旅游景区(点)和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站或者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同省外旅游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来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咨询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