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旅游管理工作。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八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开发保护
第九条 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保护规划和文化产业规划相衔接,进行充分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旅游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内的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区域特色和功能特征,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建设项目以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论证旅游建设项目以及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及规划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的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建坟、伐木、烧荒等活动,禁止向旅游景区(点)及规划范围内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利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水域、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兼顾地方利益,正确处理旅游资源开发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