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街道综合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使用者负责整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居住的房屋,由房屋产权人负责整修,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整修义务或者整修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要求设置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及花坛、草坪作为分界。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在街道综合整修时按照要求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城市容貌的标语、宣传品和其他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或者覆盖。对妨害、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进行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一)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