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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城市容貌的标语、其他宣传品和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理或者覆盖。对妨害、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进行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一)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灯光工程技术规范,并到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改变、移动、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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