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分为省干线航道和一般航道。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航道事业;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拟订航道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养护计划、航道技术等级,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四)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省干线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一般航道由市、县(市、区)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海事、水利、水电、城建、国土资源、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有关部门在编制各自的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