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办法,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相关环节的监管和协调工作。积极配合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对违法违规案件、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
(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组织对因畜产品质量引发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严查人用药品非法流向兽药市场和养殖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市市容局:负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取缔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加工畜产品的行为。
(三)市公安局:负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干扰、阻碍、抗拒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活动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负责维护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现场秩序,配合调查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严格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各有关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犯罪案件,及时立案侦查,追查源头,对重大案件挂牌督办。
(四)市广电局: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宣传报道的管理工作。按照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指导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进行新闻舆论监督;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及时、客观曝光畜产品质量安全典型违法案例;大力宣传有关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普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知识,引导和发动群众积极参与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五)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会同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并负责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和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六)市财政局: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经费的预算和拨付工作,从经费上确保有关部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
(七)市环保局:负责与畜产品生产、加工相关的环境保护工作。贯彻实施《
环境保护法》,加强对畜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环境监测和管理工作。
(八)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清真畜产品单位和个人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能部门、相关单位对本地区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案件、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立即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或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查处。
第七条 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销售的各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户等市场主体均要加强各自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