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救助应小范围起步,以恶性肿瘤、精神病等重病、大病为主。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以及社会互助帮困等费用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或特殊病种医疗费用按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给予救助。救助起付线、封顶线和救助标准既要考虑救助对象的需求也要考虑医疗救助基金的承受能力,同时要随着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居民收入的不断增加逐步提高救助标准。
具体救助标准、起付线和封顶线由市(州)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三)制定和完善救助的各项政策。
1.完善分类施保制度。对救助对象中的重病、重残人员实施分类施保政策。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实施“定点、定量、定方”(定点: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定量:确定一年最高补助金额;定方:按病种、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实行定药方供药)的“三定”方案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2.实施医疗服务费用减免政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服务标准。具体减免标准和办法由试点县(市、区)民政和卫生部门商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3.建立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以及社会互助帮困等费用后,个人自负医疗费仍有困难、影响家庭基本生活且超过一定金额的给予大病救助。
(四)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建立医疗救助基金。试点县(市、区)和所在的市(州)财政每年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中央和省、市(州)级财政对试点县(市、区)给予适当补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纳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各级不得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三、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根据《通知》要求,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日常工作由省民政厅负责。各成员单位要认真按照《通知》确定的职责加强领导,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各地也要结合试点工作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抓好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