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情况说明书的内容包括:
1、说明由参审会计师出具报告的组成部分会计信息;
2、说明由参审会计师实施的工作范围;
3、确认已遵循主审会计师的要求;
4、说明参审会计师发现的问题、得出的结论以及形成的意见;
5、列明已发现但尚未调整的组成部分会计信息的错报;
6、列明已发现并已调整的组成部分会计信息的错报;
7、列明组成部分会计信息的前期审计差异调整情况;
8、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参审会计师应当将书面沟通文件直接提交给主审会计师,除审计委托人外无需向其他方面分发。
第二十一条 主审会计师在审计如集团内投资与被投资、集团内担保、重大内部关联交易和内部往来等事项时,应当与组成部分的参审会计师资源共享,及时沟通。
参审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无法与组成部分管理当局达成一致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告之主审会计师,并协同集团管理当局和主审会计师再行协调沟通。
第五章 主审会计师对参审会计师工作充分性的考虑
第二十二条 主审会计师应当确认参审会计师的工作是否充分,以满足集团会计报表的审计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主审会计师在确定参审会计师的工作是否充分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单个组成部分的财务重大性;
如果单个组成部分具有财务重大性(占集团资产总额、主营业务收入或净利润的10%以上,以及其他可能形成的财务重大性),或负责从事期货、外汇等高风险领域的经济交易,主审会计师应当考虑直接实施、或要求参审会计师实施以下一项或多项工作:
(1)根据主审会计师确定的重要性对组成部分会计信息实施审计;
(2)针对特定账户余额实施特殊目的审计或针对重大风险领域实施特定审计程序;
(3)对组成部分会计信息进行审阅或直接复核参审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底稿;
(4)在集团层次实施分析性程序。
2、组成部分是否可能导致集团会计报表产生重大错报风险,以及风险的性质;
3、在集团会计报表审计期间引起主审会计师关注的事项;
4、与参审会计师的合作经历,对参审会计师职业资格、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审计资源以及质量控制程序的评价;
5、对参审会计师工作的参与程度。
第二十四条 如果认为参审会计师的工作不充分,主审会计师应当要求参审会计师实施进一步的审计程序,也可在必要时直接实施、或与参审会计师共同实施进一步的审计程序。
第六章 审计工作底稿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五条 主审会计师和参审会计师应遵循《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计工作底稿》和其他独立审计准则中有关审计工作底稿的要求编制工作底稿。
第二十六条 主审会计师还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以下内容:
1、主审会计师对参审会计师的职业资格、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审计资源以及质量控制程序得出的评价结论;
2、对可能由单个组成部分单独或连同其他组成部分导致集团会计报表产生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以及主审会计师对风险做出的反应;
3、对组成部分会计信息以及报表合并实施的工作范围;
4、主审会计师是否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表明参审会计师的工作是充分的,以及主审会计师对组成部分会计信息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
5、主审会计师就参审会计师发现的重大问题得出的结论;
6、与集团管理当局、组成部分管理当局、参审会计师或审计委托人就重大的会计、审计和财务报告事项进行的讨论。
第二十七条 参审会计师还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以下内容:
1、主审会计师的总体审计方案;
2、与主审会计师沟通的所有书面文件;
3、与集团管理当局、组成部分管理当局、主审会计师或审计委托人就重大的会计、审计和财务报告事项进行的讨论。
第七章 出具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二十八条 主审会计师和参审会计师对企业前期审计差异的调整情况应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恰当反映。倘若个别报表需要调整期初数,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集团管理当局以及主审会计师。
第二十九条 主审会计师和参审会计师对于注意到的影响企业资产安全或者会计信息真实性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应当与审计委托人和管理当局进行有效沟通,并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三十条 主审会计师应在各参审会计师所提供的审计情况说明基础上,作出集团会计报表的审计情况说明,汇总反映各参审会计师的审计情况;同时汇总参与联合审计的各参审会计师及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类型。
第三十一条 如果主审会计师认为参审会计师的工作不能提供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且主审会计师无法获取相关的审计证据,主审会计师应当考虑这种范围限制对出具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如果组成部分会计报表被出具非标准的审计报告,主审会计师在出具集团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时,应当考虑其对集团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并决定出具审计报告的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