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是否存在可能导致集团会计报表产生重大错报的组成部分,以及这些组成部分的会计信息是否由参审会计师审计;
3、集团会计报表的复杂程度;
4、对参审会计师的职业资格、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审计资源以及质量控制程序的初步了解;
5、集团管理当局和组成部分管理当局是否允许主审会计师不受限制地接触集团管理当局、组成部分管理当局、组成部分的信息或参审会计师(包括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允许主审会计师在必要时对组成部分会计信息实施进一步的审计;
6、审计委托人聘用参审会计师审计组成部分会计信息的理念。
第十一条 如果对集团会计报表直接审计的程度不足以接受业务委托,主审会计师应当考虑能否通过适当参与参审会计师的工作得到解决。
主审会计师通常采用以下方式参与参审会计师的工作:
1、与组成部分管理当局会谈;
2、直接或与参审会计师共同制定审计计划和实施审计程序;
3、参与参审会计师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
4、参与参审会计师和组成部分管理当局之间举行的重要会议;
5、复核参审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底稿。
如果无法适当参与参审会计师的工作,主审会计师不应接受业务委托
第十二条 主审会计师应关注纳入集团会计报表合并(或汇总)范围的子公司必须全部委托审计,对子公司所属企业,或者个别行业性企业集团所属五级及其以下分支机构,可根据《独立审计准则》考虑其财务重要性,即组成部分是否占集团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的较大比重(一般为上一级公司的10%以上)或其可能导致集团会计报表产生重大错报的风险,来决定是否进行审计。
如子公司为海外公司,根据重要性定其为需审计单位,因审计条件限制而无法实地审计的,可以考虑送达审计。
第十三条 主审会计师在接受业务委托时,除在业务约定中对委托审计的范围、内容、双方的权利与责任、收费金额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为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提供必要的条件等有关事项与审计委托人和集团管理当局达成一致意见外,还应当在业务约定书中明确以下事项:
1、主审会计师和参审会计师之间的沟通不应受到任何限制;
2、如果集团管理当局、组成部分管理当局或客观环境对参审会计师实施审计的范围施加了限制,集团管理当局和组成部分管理当局及参审会计师应当及时告知主审会计师;
3、主审会计师应当及时获悉参审会计师与组成部分管理当局之间的重要沟通(包括就内部控制重大缺陷进行的沟通);
4、主审会计师应当及时获悉组成部分管理当局与监管机构就财务报告事项进行的重要沟通;
5、集团管理当局应当在主审会计师认为必要时允许其接触组成部分的信息、组成部分管理当局或参审会计师(包括审计工作底稿),并允许其对组成部分会计信息追加实施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参审会计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当明确所承担的审计工作范围,知悉该组成部分在集团会计报表中的重要性,充分考虑专业胜任能力和审计要求。对于所承担组成部分具有财务重大性或可能导致集团会计报表产生重大错报风险的,参审会计师应根据主审会计师确定的重要性实施审计,或按照主审会计师对特定事项的审计要求实施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审计的主审会计师和参审会计师承接的审计业务必须由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完成,不得分拆后转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对为同一企业连续执业5年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更换。
第四章 主审会计师与参审会计师的沟通
第十六条 在审计业务开展之前,主审会计师应当要求召开审计协调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审计委托人、集团管理当局、组成部分管理当局、主审会计师、参审会计师。
主审会计师在协调会上,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审计总体方案,主要包括:
1、审计目的;
2、审计范围;
3、需要特别关注的审计事项;
4、完成审计工作的时间;
5、统一的审计要求;
6、审计中协调和沟通的渠道和方式;
7、其他重要事项。
主审会计师可要求参审会计师根据时间进度的要求提供审计后的审计资料表、审计调查表和所审组成部分管理当局声明书等文件。
第十七条 参审会计师应在审计工作开始前以书面形式确认以下事项:
1、确认已收到主审会计师的书面沟通文件,并告知主审会计师是否存在不能遵循特定要求的情形,或由于要求不清楚而需要主审会计师予以澄清的事项;
2、知悉组成部分会计信息将纳入集团会计报表;
3、充分了解适用于集团会计报表的
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
4、充分了解适用于集团会计报表审计的独立审计准则和相关要求,并按照准则和相关要求对组成部分会计信息实施审计;
5、知悉主审会计师将考虑利用自己的工作,以满足集团会计报表审计的要求。
第十八条 在审计过程中,主审会计师应当保持与参审会计师联系,了解各组成部分的审计情况,根据审计业务进展,调整和补充审计要求;参审会计师可定期(一般可每周一次)向主审会计师提交审计进展情况、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所作的结论。
第十九条 主审会计师应当向参审会计师获取书面沟通文件,包括参审会计师在审计工作开始前提交的确认函,以及在完成审计工作时提交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情况说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