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供给与人员脱钩、与事业挂钩的事业单位自主引进各类人才,其编制数额实行核准备案制。
财政按照在编人数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引进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其中第3、4、5、6项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按一定程序加以确认)的人才,可不受编制数额限制。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引进的人才办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引进人才工作证》。
《引进人才工作证》由旗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负责颁发。
第八条 持有《引进人才工作证》的人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申请课题和科研项目资助、申报科技成果奖励、子女入学与就业等方面,享有与本地人才和本地居民相同的待遇。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从外省区市引进的人才,可凭《引进人才工作证》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办理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的落户手续;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随同其办理城镇户口。到旗县以下单位工作的,可以凭《引进人才工作证》将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常住居所安置在所在旗县或盟市,并在该地区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由国外、境外引进的具有我国国籍的人才,可凭《引进人才工作证》、本人所持中国护照和原籍户口迁移手续,由接收地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不愿意将户籍迁移到我区的,可以凭《引进人才工作证》到工作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在国外已获得长期(永久)居留权的,可凭《引进人才工作证》和本人所持中国护照申报暂住登记。外国国籍的人才来我区工作,按照聘请外国专家的有关规定办理聘任和居住手续。
各有关部门为按照本办法引进的人才办理落户手续,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等费用。
第十条 聘用到我区的教科文卫类外国专家,凭Z字类(职业类)签证办理《外国专家证》和居留许可等相关手续。其中需要延聘的,可由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聘用合同为其办理《外国专家证》延期手续和相应期限的居留许可。
聘用到我区的经济技术类外国专家,如需延聘,可由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聘用合同为其办理《外国专家证》延期手续和相应期限的居留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