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的制定,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书面建议或意见,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停车场(所)的产权证书;
(三)停车场(所)的成本资料;
(四)制定具体价格的建议或意见和理由;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五条 物价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书面意见后,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具体价格的决定。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决定的,经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物价部门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在接到书面意见十日内告知物业管理企业不予受理的理由。逾期不告知的即为受理。
第六条 物价部门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应依据停车场(所)设施等级、服务条件,遵循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所)按照不同类型,分为室内停车场(含简易车棚)和露天停车场(含道路停车)。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的交通工具停放场所,具备防晒、防雨功能;露天停车场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修建的露天交通工具停放场所。
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场(所)按照设施条件和服务条件划分为三类(具体类别标准见附件1)。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按月、次计价,并按照车场类别分为三个等级(具体价格见附件2、3)。各级物价部门依据停车场(所)类别和价格等级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价格浮动,浮动幅度上下不得超过20%。
第七条 下列车辆临时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露天停车场(含道路停车)停放,不得收取费用:
(一)军队、武警部队车辆;
(二)执行公务的公检法车辆、消防车及救护车、运尸车、各种工程抢修车。
第八条 对产权属业主所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所),未与业主协商并经同意,不得实行车位买断或车位租赁;对产权不属于业主并取得独立产权证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所),可以实行车位买断或租赁,车位买断或车位租赁价格由双方协商。车位买断或租赁由业主自愿选择。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停车场(所)醒目处悬挂标价牌。标价牌应标明服务项目、价格、制定价格机关、制定价格文号、执行时间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