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结合具体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分别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对本工程尘污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适宜绿化的裸露泥地,责任人应当在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绿化;不适宜绿化的,应当硬化处理。
责任人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民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道路两侧、河道两岸及公共区域的裸露泥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堆放易产生尘污染物质的露天堆场、露天仓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密闭围栏并予以覆盖;
(三)在货物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进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及时清除散落物质,保持道路清洁。
现有露天堆场和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前款规定整改。
第十八条 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第十九条 禁止新建、扩建使用煤、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10蒸吨/小时以下锅炉(含10蒸吨/小时,下同)。
现有的10蒸吨/小时以下锅炉,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改用天然气、液化气、煤制气、电等清洁能源,或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10蒸吨/小时以上的锅炉不得使用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使用煤的,应当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火电厂和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水泥生产线以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设施。
现有的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水泥生产线,应当在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治理达标或关闭。
现有的燃煤火电厂以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采(碎)石区域内,不得从事采(碎)石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