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跨区、县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须向市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市渔业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养殖证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区域养殖规划,对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不得核发养殖证。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生产。
第八条 依法取得养殖证的水域、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偷捕、哄抢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第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利用污水进行养殖生产,不得污染水域环境。
第十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选育、培育、引进、推广水产优良新品种;鼓励和支持因地制宜采用先进的、科学的养殖方式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具备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苗种生产品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
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水产苗种在出售、投放前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出售水产苗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质量标准。
禁止向养殖水域和自然水域投放有害的水生动植物苗种。
第十三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组织实施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实施防疫、检疫工作;并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渔业主管部门做好疫情流行情况调查、测报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