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省盐务管理局应当委托省级或省级以上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申报企业生产的食盐(含多品种食盐)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在申请企业的《申请表》“检测单位对质量考核结论”栏签署意见;
(五)省盐务管理局组织审查组按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质量技术规范》或《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质量体系验收细则》对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查,并在申请企业《申请表》“企业质量体系审查结论”栏签署意见;
(六)省盐务管理局根据质量检测机构意见、企业质量保证体系验收结果、卫生许可范围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在《申请表》“省盐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签署是否同意该企业列为本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意见,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七)省盐务管理局收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发放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领取证书;
(八)省盐务管理局将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名单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换发: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每两年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委托省盐务管理局按有关程序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换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变更:
(一)已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因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等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向省盐务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并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以及变更依据。经省盐务管理局审查属实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核后予以变更;
(二)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生产企业需要增加新品种,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按本办法第四条和本条第(一)项的规定的程序办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生产品种”的变更。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盐务管理局责令整改:
(一)食盐(含多品种食盐)生产连续停产半年以上的;
(二)全国井矿盐检测中心或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抽检,食盐(含多品种食盐)有一次质量不合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