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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关于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规定的公告

  第八条 申请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如实填写并向省盐务管理局提交《食盐批发(代转批)许可证申报表》。其中申请委托食盐代转批发许可证的应当载明申请企业的注册资金、仓储面积、经营网络、人员构成和上年度食盐经营及市场管理状况,由省、州、市食盐批发企业签署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盐务管理局。
  (二)经省盐务管理局审核后,对符合食盐批发许可证申请条件的,发放食盐批发许可证;对符合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申请条件的,发放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理由。
  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第九条 省盐务管理局根据国家盐业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换发许可证,集中换证后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日常变更换证,通过文件或者由州市盐政主管机构在当地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由省盐务管理局适时安排。年检时,企业应当按要求提交自查报告。食盐批发企业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年审签章;食盐委托代转批发企业由省盐务管理局指定的州、市盐政管理机构负责年审签章并报省盐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代转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违反《食盐专营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年检不合格,行政许可到期后不予延续行政许可:
  (一)不执行国家食盐定价的;
  (二)不认真履行市场管理职责的;
  (三)不按规定供应渠道购进食盐或不执行国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的;
  (四)转让食盐批发权的;
  (五)冲销其它销区的;
  (六)以工业盐冒充食盐销售获取暴利的。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一般事项变更的,应当在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代转批发许可证副本变更登记栏注明情况,再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事后报省盐务管理局备案。因企业合并、分离等企业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原发放的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代转批发许可证交回省盐务管理局注销,再按新证申报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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