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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拍卖所得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古村落的保护。对古村落较多的镇,市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专项土地拍卖指标用于古村落保护。
  第十三条 古村落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古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参与制定古村落保护规划,并监督其实施;
  (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民按照古村落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古建筑;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古村落资源的普查工作;
  (四)可以对有意转让的古建筑进行储备;
  (五)对有损毁危险而无力维修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上报;
  (六)合理开发利用古村落资源;
  (七)组织专兼职消防队伍,明确消防职责和任务;
  (八)对违反古村落保护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者,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古村落内的古建筑,其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依法委托古建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使用管理,履行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古村落村民应当保持古村落整体风貌,并合理享有古村落保护开发的收益。
  古建筑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古建筑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古建筑的使用性质。经统一规划,可以在古建筑内生产或者销售有地方特色的食品、工艺品等。
  第十六条 古村落的传统街巷风貌整治和立面改造方案,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并征求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古村落内村民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其方案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公示。
  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原有与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逐步整治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古村落内的古建筑和石道板、井圈、古牌坊、古桥梁、古砖刻门楼等古构筑物、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必须征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出售,应当报请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古村落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传统的色彩,以黑、白、灰为主色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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