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2005年6月8日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村落的保护,维护古村落传统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村落,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一)村落形成于1911年以前,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传统街巷及两侧古建筑保存较为完整;
(二)文物古迹比较丰富,有10处以上1911年以前形成的民居、祠堂、寺庙、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古井、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优秀建筑;
(三)具有传统风貌的河道水系、地貌遗迹,古树名木等;
(四)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具备前款条件的村落,由市文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为苏州市控制保护古村落。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村落保护,应当将古村落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和具体保护项目的实施。古村落较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村落保护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规划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建设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旅游、园林绿化、水务、国土、环保、公安、城管、工商、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古村落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