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设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群众投诉、检举、控告的案件必须详细记录。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建设监察人员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监察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有效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建设监察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少于2人;
(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
(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
(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第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填写保存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承办人应邀请见证人见证并予以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承办人和当事人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