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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和要求、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开采的,不得授予采矿权。
  第十六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定期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并报送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因输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及地面塌陷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因采矿权人自身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矿山企业开采矿山资源实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制度。
  第十九条 仍有资源储量的矿山停产时,除不可抗力外,原采矿权人必须采取措施将矿山保持在可以继续开采状态。
  第二十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主要矿区矿产品运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

第四章 采矿权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的出让均应有偿,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进行。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登记发证范围及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采矿权出让工作。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具备采矿权转让条件并申请转让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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