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04年3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26日)修改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
(1988年3月19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4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04年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04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洱海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州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洱海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洱海是受人工控制的多功能的高原淡水湖泊,是国家级大理风景名胜区和苍洱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洱海管理必须坚持保护第一,统一管理,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资源、生态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为洱海管理区域;洱海1966.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
第四条 洱海最低运行水位为1964.30米,最高运行水位为1966.00米。
洱海特殊年份的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洱海及入湖河流的水质保护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II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洱海保护治理工作的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