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
(四)夫妻双方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依法审批,对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拒绝和拖延。
流动人口夫妻生育的子女,其户籍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指导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流动人口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享有避孕方法知情权和选择权。
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检查间隔期限为三个月。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和生育情况发生变化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邮递提交现居住地的《报告单》。
《报告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在现居住地进行孕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方面的困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已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的流动人口,再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奖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