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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举报情况经查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和标准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帮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逐步建立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并在工作经费上给予补助。
  第十条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一)查验《婚育证明》;
  (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
  (三)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评估考核;
  (四)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
  第十二条 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登记工作,并为外出流动人口出具婚育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与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在商品、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开办者或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流动经营者和无业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负责;
  (四)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合同,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同时接受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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