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修正案(2011)(发布日期:2011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修正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8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日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除按本规定的罚款标准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第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三)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