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2004年3月20日长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自2004年4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地方性法规章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
《立法法》)、国务院《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市政府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法规草案的申请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核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规章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法规草案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有授权规定的;
(二)为保证
宪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实施的;
(三)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需要的。
第五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
《立法法》、
《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
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本市的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