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优待证》只限于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本人使用。老年人享受
《办法》规定的优待时,应主动出示《优待证》,接受有关工作人员的查验。
老年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优待证》或冒用他人的《优待证》,服务单位和服务人员可拒绝提供
《办法》规定的优惠。
第十一条 老年人持《优待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园及景区等,应尽量避开上下班人流和游客高峰期。身体不适的老年人应有人陪同确保安全。提倡持《优待证》的老年人自购安全保险。
第十二条 老年人在使用《优待证》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老龄委或有关单位可按照部门职责及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一)出借《优待证》;
(二)转让《优待证》;
(三)假借遗失名义重复办理《优待证》;
(四)换领《优待证》或户口迁出本市、出国定居、去世等不交回原领取的《优待证》;
(五)将《优待证》获得的优惠票证转借、转赠或转卖给他人。
第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优待证》的,按相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老年人违规使用《优待证》的行为,可向优待部门或各级老龄委举报。
第十五条 老龄工作者和制证、登记办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滥发《优待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提供优待的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热情为老年人服务。持《优待证》的老年人享受
《办法》规定的优待,服务单位不得拒绝,对拒绝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
《办法》同时施行。从
《办法》施行之日起,市和各区原老年人优待证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