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前,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七)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委托代理书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