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发《云南省磷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和《云南省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一条 磷资源保护资金列入省财政预算外管理使用。其中,磷资源勘查和复土植被环境恢复、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管理由省国土厅立项并报请财政厅审批后使用;生态环境及滇池等湖泊磷污染治理项目由省环保局立项并报请财政厅审批后使用;中低品位磷矿采选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应用、扶持浮选厂建设、加强磷化工中低品位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鼓励低矿高用的磷矿产品加工生产企业及磷资源管理办公室的办公经费和人员工资由省经委立项并报请财政部门审批后使用;磷矿区和磷加工企业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所在地县级政府立项并报请省财政审批后使用。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以及转让采矿权时,应当结缴磷资源保护资金。
  第十三条 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保障。要保障收得到、返得回,为防止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公安部门配合在矿山公路设立检查站,对违反者可扣留所运输的矿产品,不予放行;对使用假准运证、假产品、假印章等虚假行为者,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磷资源保护资金每月按期缴纳,每逾期一天按应缴数额的1%加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磷资源管理办公室要严格按规定办事。擅自决定不征、免征、减征、多征或多返、少返磷资源保护资金的,除责令其追缴或者退还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征收部门、磷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磷资源保护资金、滞纳金及罚款收入的,或者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监督与检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磷资源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有权检查、采集采矿权人和磷加工企业计算磷资源保护资金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对开采环节进行严格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经委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