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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发《云南省磷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和《云南省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二条 为保障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在矿山实行磷矿石(粉)准运证及验票制度。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公安部门配合在矿山公路设立检查站,查验磷矿石(粉)运输车辆。铁路运输部门要将每月磷矿石运输情况按时通报省经委。
  第十三条 为加强磷资源管理,成立磷资源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经委,负责磷资源保护工作中的管理、协调和磷资源保护资金的返还等工作。
  第十四条 成立磷化工行业协会。由大中型磷矿开采企业及加工企业发起组建,负责行业自律,行业统计,行业技术标准的拟定,协调行业内部产销运关系,做好政府与企业间的沟通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磷资源的开发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经委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云南省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与管理工作,促进我省磷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省政府《云南省磷资源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磷矿石(粉)是指磷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磷矿资源的各类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磷资源保护资金。
  磷资源保护资金列入省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企业缴纳的磷资源保护资金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四条 磷资源保护资金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具体收取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使用、管理和返还由省经委、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组织实施。磷资源保护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接受省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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