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拆迁估价时,房屋折旧以直线折旧法计算。不适用直线折旧法计算的,可以使用成新折扣法计算。房屋附属设备应当单独计算折旧。
第十三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拆迁估价时,各种房屋结构的经济耐用年限和建筑物残值率,可以按照附表一确定。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按照下列计算公式确定:
估价对象价格=类别基准价格×(1+朝向和其他因素修正系数)×(1+层次修正系数)。
朝向和其他因素修正系数(指采光、通风等未在基准价格中修正的个别因素),总值不得超过10%。
层次修正系数按照附表二确定。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估价工作,出具拆迁估价结果报告。拆迁估价结果报告的格式应当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成片房屋拆迁的,应当先进行分类估价。对成片被拆迁房屋的同时估价,且单宗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较低时,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可以采用表格形式。其他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应当采用文字说明形式。
第十六条 表格式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
(二)估价报告编号;
(三)估价目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
(四)权属状况和实体状况(包括成新、建造年代、使用情况等);
(五)房屋位置;
(六)房屋用途;
(七)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层次;
(八)附属设备设施;
(九)估价价格(精确到人民币元);
(十)估价时点及估价报告有效期;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不予估价。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仅对该临时建筑扣除折旧部分进行估价。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房屋经济耐用年限和残值率表
┌──────────┬──────────────┬───┐
│ 类 │ 经济耐用年限(年) │残值率│
│参 别 ├────┬────┬────┤ (%)│
│ 考 │ 住房 │其他房屋│受腐蚀的│ │
│ 值 │ │ │其他房屋│ │
│结构 │ │ │ │ │
├──────────┼────┼────┼────┼───┤
│钢筋混凝土结构(包括 │ │ │ │ │
│框架结构、剪力墙结构│ 60 │ 50 │ 35 │ 0 │
│、筒体结构、框架—剪│ │ │ │ │
│力墙结构等) │ │ │ │ │
├──────────┼────┼────┼────┼───┤
│ 砖混结构 │ 50 │ 40 │ 30 │ 2 │
├──────────┼────┼────┼────┼───┤
│ 砖木结构 │ 40 │ 30 │ 20 │ 3 │
├──────────┼────┼────┼────┼───┤
│ 土木结构 │ 35 │ 25 │ 15 │ 1 │
├──────────┼────┼────┼────┼───┤
│ 简易结构 │ 10 │ 10 │ 10 │ 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