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撤销驻市、自治州政府和地区行署所在地城市城区团以上非作战部队军人服务社编制,从部队后勤保障体系中剥离,现有人员随此项工作进行分流。今后不再成立军人服务社,所需商业服务纳入地方商业服务体系,由社会提供。
2.驻市、自治州政府和地区行署所在地城市城区团以上非作战部队军人服务社撤销后,对部队内部职工抽组新成立的经济实体,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给予大力扶持和照顾。各地经贸、工商部门在对新成立的实体进行资产验收、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时应简化程序,从快办理,提供方便。
3.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营房保障
1.售房区、驻市、自治州政府和地区行署所在地城市城区单位的公寓区和军事行政区以及经批准实行营房保障社会化的其他营区,对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水电气热的供应管理及绿化、消防、环境维护等项目实行社会化保障(有特殊保密要求的除外)。已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售房率超过60%的售房区,逐步与营区管理体制脱钩,实行“业主自治”下的物业管理。驻城镇的部队单位或区域的水电气热供应实行社会化保障,具备接驳市政管网条件的实行市政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逐步实行社会化。撤销符合改革条件单位的营房维修机构,从军队后勤保障体系中剥离,原有营房保障人员随此项工作结束分流安置完毕。
2.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城市(镇)建设和发展规划时,通盘考虑部队需求,把驻当地部队(含军分区、人武部、预备役部队)的水电气热供应纳入城市(镇)总体建设规划,按照国家和地方市政建设有关规定,将市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干(管)线铺到部队营区边界:对需要水电增容、增加用水(电、气)指标、开通双路供电的,各级政府要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解决;确需开通双路供水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给予保证,以满足部队战备、训练、工作和生活需要。
3.对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各级政府要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地要按照《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有关规定,不得征收部队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指自来水厂、煤气厂、供热厂和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建材发展基金和水电气热的入网费、开口费、增容费、贴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和道路等专项建设费或配套费。
4.为适应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和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要求,各级政府要把符合条件的部队干部、职工住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开发计划。军人和军队职工到地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当地购房条件的,当地政府要给予安排,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减免税费、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政府实行限价销售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军人在地方工作的配偶购买所在单位具有经济适用住房性质的住房,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部队干部和职工由部队统建的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和与军事行政区已分离的家属区住房,由各级政府及市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对其老旧管线进行改造,给各用户安装水电气表,执行当地居民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向用户计价收取。